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勞安法規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    首頁 > 無塵室吸塵器 > 無塵室吸塵器-乾溼兩用
 
 
 
 1.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59721 號令
制定公布全文 24 條;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
第 一 章 總則
為改善室內空氣品質,以維護國民健康,特制定本法。
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;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
;在縣(市)為縣(市)政府。
本法用詞,定義如下:
一、室內:指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密閉或半密閉空間,及大眾運輸工具之
搭乘空間。
二、
室內空氣污染物:指室內空氣中常態逸散,經長期性暴露足以直接或
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,包括二氧化碳、一氧化碳、甲
醛、總揮發性有機化合物、細菌、真菌、粒徑小於等於十微米之懸浮
微粒(PM10)、粒徑小於等於二.五微米之懸浮微粒(PM2.5) 、臭
氧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。
三、室內空氣品質:指室內空氣污染物之濃度、空氣中之溼度及溫度。
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規劃及推動室內空氣品質管理相關工作,訂定、修正
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規與室內空氣品質標準及檢驗測定或監測方法。
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:
一、建築主管機關:建築物通風設施、建築物裝修管理及建築物裝修建材
管理相關事項。
二、經濟主管機關:裝修材料與商品逸散空氣污染物之國家標準及空氣清
淨機(器)國家標準等相關事項。
三、衛生主管機關:傳染性病原之防護與管理、醫療機構之空調標準及菸
害防制等相關事項。
四、交通主管機關:大眾運輸工具之空調設備通風量及通風設施維護管理
相關事項。
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其主管場所改善其室內空氣品質。
主管機關及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,辦理有關室內空氣品
質調查、檢驗、教育、宣導、輔導、訓練及研究有關事宜。
第 二 章 管理
下列公私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其場所之公眾聚集量、進出量、室內空氣
污染物危害風險程度及場所之特殊需求,予以綜合考量後,經逐批公告者
,其室內場所為本法之公告場所:
一、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、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

二、大專校院、圖書館、博物館、美術館、補習班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
機構。
三、醫療機構、護理機構、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。
四、政府機關及公民營企業辦公場所。
五、鐵路運輸業、民用航空運輸業、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及客運業等之搭
乘空間及車(場)站。
六、金融機構、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。
七、供體育、運動或健身之場所。
八、教室、圖書室、實驗室、表演廳、禮堂、展覽室、會議廳(室)。
九、歌劇院、電影院、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
場所。
十、旅館、商場、市場、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場所。
十一、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場所及大眾運輸工具。
前條公告場所之室內空氣品質,應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。但因不可歸責
於公告場所所有人、管理人或使用人之事由,致室內空氣品質未符合室內
空氣品質標準者,不在此限。
前項標準,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公告場所之類別
及其使用特性定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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